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甲○○
17之相對人眾將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眾將公司)之股東,但其早於88年3月即已請辭離開眾將公司,並拋棄所有之權利即義務。然聲請人於98年2月4日突然接獲財政部函略謂:「因眾將營造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5,294,177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令聲請人深感詫異。經查眾將公司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眾將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然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等共計35,294,17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足見眾將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眾將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眾將營造有限公司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