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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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源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有利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涂源興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路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源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1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同上│││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