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50號

原告 邱冠士

被告 林日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8,87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為91年12月6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而取得訴訟能力,爰由本院於112年2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933巷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第三、四、五趾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0元、慰撫金2,000元,共計18,8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2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日,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日數,惟依原告所受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足第三、四、五趾挫擦傷之傷害情形,本院認至少應有2日休養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其平均所得計算,原告於110年之薪資所得共607,539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688元(計算式:607,539元÷12÷30=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日共3,376元,原告僅請求3,240元,自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2,1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00元(計算式:12,100元×0.1=1,210元)。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1,21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元,尚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0元+維修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8,0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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