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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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潘進榮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之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7時25分許,潘進榮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某菜市場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潘進榮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進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7月5日、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共3紙及蒐證照片共9張(見里警偵字第10731650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0頁反面、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29至33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0頁、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3683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7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2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年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289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共2紙存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4頁,警卷三第13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8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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