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諭
潘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聖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妍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妍諭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位在大學路與大學路669巷交岔路口旁)前門口起駛穿越大學路西往東車道後,左轉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萬丹鄉)行駛,陳妍諭於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聖文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怡婷潘弘濱潘韋辰陳鴻昇 ,沿限速50公里之大學路,同向(由東往西)由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大學路(閃光黃燈)與大學路669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妍諭於駕車左轉進入大學路由東往西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後方潘聖文所駕之車優先通行,而潘聖文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發現前方左轉中由陳妍諭駕駛之車時,向右閃避後欲再往左駛回車道時即失控往前滑行衝入對向車道旁民宅(屏東縣○○鄉○○路○○○○○○○號),造成潘怡婷受有頭部開放性外傷、全身多處鈍傷、多重性創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3時3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潘聖文受有骨盆骨折、前胸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潘弘濱受有雙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陳鴻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潘韋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合併左股骨頸部骨折、疑似膀胱破裂、疑似肝臟挫傷等傷害(前揭潘聖文、潘弘濱、陳鴻昇及潘韋辰對陳妍諭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潘弘濱、陳鴻昇及潘韋辰均未對潘聖文提出傷害告訴)。陳妍諭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 潘良世 、潘韋辰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本案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詳附表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妍諭、潘聖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反面、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4、1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潘聖文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之民宅住戶 潘玉宜 、證人即被告潘聖文同車之乘客陳鴻昇、潘韋辰、潘弘濱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94至94、133至140、149至15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參(相卷第30至34、41至60頁、84至92頁、100至121頁)。而被害人潘怡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4月28日23時32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張等在卷足稽(相卷第35、65至69、75至83頁、123至1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妍諭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31頁)、而被告潘聖文為79年次、高職肄業(相卷第15頁戶籍資料)之智識經驗,被告2人對於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妍諭竟疏未注意起駛左轉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潘聖文則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來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等駕駛行為均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妍諭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家起駛左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潘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2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0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147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58至16
0、190頁正反面)。而被害人潘怡婷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怡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聖文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參(相卷第30頁),是被告潘聖文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無訛。故核被告陳妍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潘聖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聖文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第24頁)。
㈢、被告陳妍諭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潘聖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被告2人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潘怡婷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6、1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20、122頁),足見其等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陳妍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潘聖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前引戶籍謄本),自述職業為務農、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且被告陳妍諭為肇事主因、被告潘聖文為肇事次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被告陳妍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潘聖文前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妍諭於106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位在大學路與大學路669巷交岔路口旁)前門口起駛穿越大學路西往東車道後,左轉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萬丹鄉)行駛,陳妍諭於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怡婷、潘弘濱、潘韋辰及陳鴻昇,沿限速50公里之大學路,同向(由東往西)由後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大學路(閃光黃燈)與大學路669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妍諭於駕車左轉進入大學路由東往西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後方潘聖文所駕之車優先通行,而潘聖文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發現前方左轉中由陳妍諭駕駛之車時,向右閃避後欲再往左駛回車道時即失控往前滑行衝入對向車道旁民宅(屏東縣○○鄉○○路○○○○○○○號),造成潘韋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骨盆合併左股骨頸部骨折、疑似膀胱破裂、疑似肝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妍諭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妍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妍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妍諭與告訴人潘韋辰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潘韋辰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交附民17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告訴人│告訴對象及罪名│是否撤回告訴│備註│├───┼────────────────┼──────┼──────┤│潘良世│陳妍諭:過失致死(潘怡婷死亡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狀、││(潘怡│陳妍諭:過失傷害(潘弘濱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萬巒鄉調解委││婷、潘│(未對潘聖文提出告訴)│回告訴。│員會調解書(││弘濱之│││相卷第170、││父親)│││175頁)│├───┼────────────────┼──────┼──────┤│潘聖文│陳妍諭:過失傷害│偵查中已撤回│撤回告訴狀、││││告訴│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卷第169、│││││176頁)│├───┼────────────────┼──────┼──────┤│潘弘濱│陳妍諭:過失傷害│偵查中已撤回│萬巒鄉調解委│││(未對潘聖文提出告訴)│告訴│員會調解書│││││(相卷第175│││││頁)│├───┼────────────────┼──────┼──────┤│陳鴻昇│陳妍諭:過失傷害│偵查中已撤回│撤回告訴狀、│││(未對潘聖文提出告訴)│告訴│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卷第171、│││││174頁)│├───┼────────────────┼──────┼──────┤│潘韋辰│陳妍諭:過失傷害│本院審理中已│本院107年度│││(未對潘聖文提出告訴)│撤回告訴│交附民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1、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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