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非訟代理人 徐建雄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翁豐津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柏瑞 律師為被繼承人翁豐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豐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昊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雙方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95年4月1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第三人昊億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被繼承人翁豐津(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於99年7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二嫂 許春燕 即 許惠絜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9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而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二嫂許春燕即許惠絜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其現居屏東,往來高雄多有不便,需照顧初生孫子,身體常有病痛,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並無所悉,故其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柏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柏瑞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