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12月20日)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到場之事證以供審酌,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TG-647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左轉)進入國華街往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俟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KX5-816號重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處撞上,致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傷害致左足踝骨折,手術後前三個月需他人協助行動,且需六個月方可正常負重行走及騎機車,是以伊在上開期間無法上班工作,目前仍需復健治療,對於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88,296元{即㈠醫療費用:20,137元+㈡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78,579元+㈢增加生活需要:289,58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55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13,740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將工作奬金算入其常態薪資亦不合理;且原審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適當;上訴人主張營養補給品91,870元部分,除未見醫囑為必需品外,經細查其購買之物品,與其所受之傷害應無相關,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許,駕駛TG-647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國華街往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俟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KX5-816號重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處撞上,致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76號過失傷害刑案全卷}。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責任,而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27783號警訊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24日南鑑字第921158號鑑定意見書;原審訴字卷第15-17頁}。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揭之傷害外,其經治療後,遺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踝關節)因關節活動度損失三分之一而有運動障害」之13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3年8月24日(93)成附醫骨字第9856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再對照原審訴字卷第50-51頁殘廢等級表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關於運動之功能占其工作能力百分之40,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運動能力損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9.228(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7-188頁)。
(四)關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之收入標準,兩造均同意以車禍發生之前三年所得平均數為計算標準,即:
㈠89年:556,740元;㈡90年:528,037元;㈢91年:490,269元;
合計三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575,046元,每年平均薪資所得額為525,015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51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
(五)被上訴人除有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外,另向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加重意外險,最高給付額為1,200,000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5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較大(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應再賠償伊2,613,740元及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其在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警訊時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視距良好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及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亦未靠右行駛而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2115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警訊卷可佐{參見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27783號警訊卷附}。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又與上訴人所受左足踝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無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敘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137元,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同)之收據(均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表示對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收據均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213頁),惟上訴人所提〔證十四〕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成大醫院93年3月5日之收據(450元-即原審訴字卷第11頁)一紙,與起訴狀所附〔證五〕中之一紙收據(450元-即原審南調字卷第19頁反面)重複,此部分之實付現金450元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20,137元中,應扣除重複列記之450元,則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9,687元。
㈡關於【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主張受有578,579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惟上訴人嗣後對因車禍造成13等級殘廢所減損之工作能力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此二部分容有重疊之情形,是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當庭表明:「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三狀所載工作收入損失578,579元部分,因與勞動能力損失重複,所以此部分不主張。」等語,經記明筆錄(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是關於此部分,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關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車資:17,310元,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
⒉拐杖:400元,應認確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雖提出〔證物八〕王挽所出具之發票為
憑,惟依該發票之計載方式,係以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共計六個月計算,惟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依成大醫院93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前三個月因骨折造成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行動」內容觀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協助行動,惟以三個月為必要,且依其受傷之程度,除左腳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害,是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僅需僱用半日之看護,而非全日看護,即一個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尚非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以45,000元為必要費用,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認非屬必要費用。
⒋營養補給品:上訴人雖提出〔證十〕及〔證十五〕等收據
為憑,惟上訴人並未解釋何以各該品名之營養品確係其回復原狀所必需之物品,亦無醫師之處方,是參加人抗辯該些營養補給品與上訴人傷勢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則上訴人雖提出學者論述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3-85頁),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何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即無再要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由。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
用部分,應僅為62,710元{即17,310元+400元+45,000元=62,710元}。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損失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上訴人之退休年齡亦應比照勞工相關法令而為認定,查勞工之退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65歲云云,與上開勞工法規尚有未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6歲2月又6日,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51元。又因上訴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關於運動之功能占其工作能力百分之40,而其所受13等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運動能力損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9.228,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7-188頁),亦即上訴人因13等級之殘廢,造成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減少4,037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可工作13年9月又24日,取整數以13年又10個月計算,共計為166個月,依「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166個基數,其係數為125.00000000,則上訴人至年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齡(13年又10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收入之總額為508,529元,其計算式為:每月平均薪資43,751×10等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23.07%×40%=4,307(每月所減損勞動能力收入之數額)每月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4,307×13年又10月亦即16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5.00000000=508,529元。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依成大醫院9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7頁)記載:「預估陸個月可正常負重走路或騎機車」及93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前叁個月因骨折造成行動不便,當需他人協助行動」(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10頁)內容觀之,則其因身體受創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係台南家專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視業績而定,為其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88頁),名下有三筆土地及房屋,91年度並有投資股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0、198-208頁),9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568,009元,93年度至
11月份之薪資所得合計為495,203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4-141頁);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擺夜市維生,亦經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名下有二筆土地、一輛汽車,92年尚有投資營業,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資力不豐。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790,926元{即⑴【醫療費用】:19,687元+⑵【增加生活需要】:62,71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529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此為原審所認應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上訴人除對⑵【增加生活需要】中之營養補給品之支出費用尚有爭執外,對原審所准上開項目及金額,亦已無爭執,然上訴人關於⑵【增加生活需要】中之營養補給品之支出費用非屬必要,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就營養補給品部分之請求,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主張,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仍以790,926元為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責任,而上訴人則應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已如前述,就此責任比重,雖然前開過失刑案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記載:「双方肇事後移動現場未定位」等語,致無從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關位置判斷兩車之撞擊點,但如依該警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在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口兩側均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避開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未能緊靠右側行駛,過失程度應較輕微;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右轉之路口處既已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則其右轉駛入國華街時,為避開該路口已停放之自小客車,衡諸駕駛習慣,當會大弧度轉彎,此為上訴人所指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如此勢將占用轉入國華街後之大部分路面,並因此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認其過失程度較為重大。經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因素,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一項過失因素;而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靠右行駛,並因轉彎弧度過大而占用大部分之對向車道之三項過失因素。若以各項過失因素均等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抗辯原審認兩造過失責任為四:六之比例適當云云,亦無可取。則依上開兩造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93,195元(即790,926元×75%=593,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中,在593,19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3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9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90,926元{即⑴【醫療費用】:19,687元+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62,71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529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但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為足,則依此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593,195元,則上訴人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3,1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未能詳細審認兩造實際過失責任之分量比,而認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上訴人474,55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上開仍應准許(即其餘118,63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含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金額外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3,195元,並未逾150萬元,則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就本院命增加給付之部分,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已逾150萬元,自仍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為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吳上康法官蘇清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魏芝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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