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28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易字第6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11月28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1月5日,接續執行後,業於93年5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82年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何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乃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以質押,甲○○遂以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並放置在前開住處內。嗣於96年9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得,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2870號槍彈鑑定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明揭此旨。本案被告自82年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迄至96年9月29日始為警查獲,其行為既有一部在新法修正之後,即無庸論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上開條例對於持有與寄藏為分別有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表示係因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毒品積欠金錢後,交付系爭槍枝供為質押,且「阿何」未清償上揭款項後,即以系爭槍枝抵償等語(詳本院卷第30-31、35頁),顯見被告係為擔保債務而為自己持有系爭槍枝,非為他人受寄代藏,起訴書認被告前述所為係為他人代管受藏,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終了時,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揭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持有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供不法使用,極易對人體產生致命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考量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上揭槍枝從事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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