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第4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金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雄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山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山鶯路,適 張舒涵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恩羽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張舒涵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張舒涵受有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舒涵於100年12月1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3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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