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芳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10
0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芳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芳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女兒,請審酌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等情狀,給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陳怡廷 所受損失,另被害人 羅佳芸熊英傑 均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退還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陳怡廷、羅佳芸及熊英傑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4日審判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0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SCB大園字第100000010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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