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一21頁),於同年7月7日發生效力,至同年7月18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7月17日,因係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已逾期,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自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