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念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念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NOTE9手機壹支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念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 林游承 陞所有之側背包1只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
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被害人 林游承陞 之妻子 田羽蕙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並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於悠遊卡電子錢包,使被告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所附悠遊卡儲值金額抵付購買95元菸品之行為,則係被告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利用該卡片之自動加值功能,在特約商店內感應儲值,並持以進行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所竊財物價值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三星NOTE9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
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機拿去轉賣了,是拿去內壢火車站附近轉賣,轉賣的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然被告既未明確供承變賣之對象、地點及時間,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變賣所得金額,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是上開被告所竊得三星NOTE9手機1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持前開信用卡,以之為消費、儲值行為,因而取得共
計500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竊得上開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卡本身非違禁物,財產價值不高,復經持卡人聲明掛失,此有掛失聲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側背包│1個│100元│├───┼─────────────┼───┼───────┤│2│皮夾│1個│1,000元│├───┼─────────────┼───┼───────┤│3│林游承陞之國民身分證│1張││├───┼─────────────┼───┼───────┤│4│林游承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5│林游承陞母親之合作金庫商業│1張││││銀行提款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1號被告高念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見林游承陞將其所有之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林游承陞之三星NOTE9手機【價值1萬6,000元】、皮夾【價值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林游承陞母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妻子田羽蕙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置在工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復知悉前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前開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500元,並消費95元之菸品,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林游承陞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側背包、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已發還林游承陞)。
二、案經林游承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念家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承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領據、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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