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成幫助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身份證件交予他人而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申請所得之網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 楊朝盛 (本院通緝中),由楊朝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供證件為楊朝盛在新北市○○區○○路○○號申辦ADSL網路,作為楊朝盛與 陳智偉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該址架設維護詐欺機房網路訊號之用,而容任楊朝盛、陳智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楊朝盛、陳智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楊朝盛、陳智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二、案經 徐連 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白蒸 、 洪順合 、 黃瑞榮 、 徐連招 、 王選鴻 、被害人梁 翁秀霞 、 黃大和 、 黎旺欽 於警詢時指述〈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頁背面至142、150、154頁背面至155、157頁背面、160頁背面至166、180頁背面至181、185至186頁、10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二第36至3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3460號卷檢送陳智偉等人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被告林益成之犯罪證據清單、員警製作之「被告林益成犯罪事實」偵查報告(內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申辦網路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調查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 林玫君 (林益成之姐)、通聯調閱查詢單-Z000000000(林益成)、被告林益成於各家電信業者申請電信門號資料、告訴人黃瑞榮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連招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⑥徐連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黃大和之 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洪順合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梁翁秀霞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梁翁秀霞收到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⑤梁翁秀霞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黎旺欽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黎旺欽合作金庫行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王選鴻之 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⑥存摺內頁影本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藍白蒸之 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辦人林益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11號、戶名 朱慧如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犯楊朝盛106年10月03日之刑事自白陳述狀及附件:
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6日北檢 泰雨 106他5945字第46839號通知②刑事警察大隊 曹恆鳴 名片1紙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警方整理之被告楊朝盛所申請各家電信門號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一覽表、楊朝盛向 翁國展 等人借用門號之電信預付卡借用切結書:⑭出借人:林益成、告訴人藍白蒸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90至113、120至133、138至139、143至145、147、149、151至153、156、158至160、163、166至170、177至179、182至188頁、106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第29頁、10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二第35、38至40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第9、18至20、34至43頁、106年度偵字第23229號卷三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23229號卷四第2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3587號卷二第35、38至40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益成將其身份證件交予楊朝盛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證件為楊朝盛在新北市○○區○○路○○號申辦ADSL網路,供楊朝盛、陳智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又自承其曾親自到該詐欺機房現場就申請網路使用之文件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既提供證件任由楊朝盛以被告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其又為楊朝盛就該機房聲請網路到場簽名,堪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將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惟被告提供前揭證件、協助申請網路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件、協助申請網路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任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楊朝盛,由楊朝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供證件為楊朝盛在新北市○○區○○路○○號申辦ADSL網路並到場就申請文件簽名,作為陳智偉與楊朝盛在該址架設維護詐欺機房網路訊號之用,嗣如附表所示之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美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