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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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瑞雄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瑞雄所涉本院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違反農會法案件中,由 曾瑞福 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主動交付扣案而屬被告林瑞雄所有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再對被告林瑞雄提起上訴而確定,又上開扣案之現金66萬元為被告林瑞雄所有,業據林瑞雄、曾瑞福、 黃財福 供述在卷,聲請人即扣押物所有人林瑞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具狀聲請鈞院准予發還前開扣案之現金66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瑞雄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6年選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11萬元與 陳科程林全合 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科程、林全合連帶追徵其價額,並已於107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卷四第427頁至第486頁、第491頁至第493頁)。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現金,雖經本院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林全合提起上訴,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且因與共同被告林全合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應俟全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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