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8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及橘色潮解狀錠劑貳片,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及橘色潮解狀錠劑貳片,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結晶2包及橘色潮解狀錠劑2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802號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8669號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王建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建智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竟於107年3月13日晚上,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原料
9包,另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包,以4500元購買愷他命1罐,以800元購買搖頭丸1包供己施用;數日後因所購入之毒咖啡原料數量龐大,乃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以牟利。
(二)王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66之
1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方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王建智隨身攜帶之安非他命2包、搖頭丸
1包(橘色潮解狀錠劑2片)、愷他命1罐、K盤1個及行動電話2支,復經其同意及陪同下前往大漢街66之
1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原料9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2個及分裝袋3包等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1.證明被告王建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購買毒咖啡原料│││自白。│包等毒品後返回臺中,而其所購之││││毒咖啡原料原本係欲供己施用,後││││因數量龐大乃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以牟利之││││事實。2.證明被告王建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拘票、臺│證明員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王建智隨身攜帶│││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之安非他命2包、搖頭丸1包、愷│││筆錄2份、扣押物│他命1罐、K盤1個及行動電話│││品目錄表2份、自│2支,復經其同意及陪同下前往大漢│││願受搜索同意書2│街66之1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紙、查獲現場及查獲│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原料9包、│││毒品照片。│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2個及││││分裝袋3包等物品之經過情形。│├──┼─────────┼────────────────┤│3│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證明員警於107年3月19日下午│││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1時許,徵得被告王建智之同意後,│││實姓名對照表、詮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陽性反│││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4│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1.證明扣案之毒咖啡原料9包送驗│││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報告單、內政部警政│戊酮(純質淨重83.90公克)及│││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23.03│││(刑鑑字第│公克)成分之事實。2.證明扣案│││0000000000號)、衛│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草療鑑字第│實。3.證明扣案之橘色潮解狀錠│││0000000000號)鑑│劑,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書。│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係同時購入後之一持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觸犯數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而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毒咖啡原料9包(驗前總淨重419.53公克,驗後總餘淨重419.2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7.117公克,驗餘總淨重7.1063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橘色潮解狀錠劑(驗前淨重0.8796公克,驗後淨重0.7643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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