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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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靜芳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
(一)、債務人陳靜芳於89年3月21日邀相對人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1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93,158元正未給付,其中165,811元為消費款;227,34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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