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容許進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7號原告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洪琇玲 住○○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 郭銘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如附件所示之區域就大樓之電錶為必要之維護修繕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