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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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00號原告楊俊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 鄧廣垣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零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塊(緊急出入口)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共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汙水排水管、鐵皮水塔、抽水馬達及汙水集水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嗣經本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見本院卷二第45頁),程序上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劉秀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4頁),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劉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為劉秀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5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1、B2、C土地上搭建水泥塊(即緊急出入口)、化糞池、汙水排水管、鐵皮水塔、抽水馬達、汙水集水區及圍牆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乃於110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時,始知悉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B1、B2土地下設有化糞池(管)、汙水排水管及集水區等地下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所占有土地(填平)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1、B2、C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土地臨苗栗縣苗栗市長安街,鄰近苗栗縣政府,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新臺幣〈下同〉7,200元/㎡)年息10%為計算,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⒈附圖所示編號A、C土地(面積共0.64平方公尺):被告應自1
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計算式:7,2000.6410%12=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⒉附圖所示編號B1、B2土地(面積共5.36平方公尺):被告應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2元【計算式:7,2005.3610%12=322】,另應返還原告知悉時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296元【計算式:7,2005.3610%5=19,296】。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9年建築系爭房屋時,因地籍重測將同段600地號界址與同段604地號界址切齊,使原界址向右偏移約60公分,致系爭房屋所在同段598地號土地之界址向右邊偏移,而使系爭設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之。又系爭設施雖非房屋之本體,但考量鐵皮水塔、排水管、排糞管、化糞池為一般民生需求所必備,且地下室係為將來遇有緊急事故所作之準備,若上開設施遭拆除,將使系爭房屋失去其功能而毫無價值,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原告明知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數十年,未曾向被告反映,且被告上開使用對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設施。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期間及占用面積均無意見,但因被告占用面積不大、坐落位置係在系爭土地邊緣地帶,故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1、B2、C所示系爭設施於110年4月1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自110年4月1日起算不當得
利、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則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
⒉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業據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僅抗辯系爭設施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予拆除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於「房屋」,若非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100年台上字第13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下室緊急出入口、鐵皮水塔、抽水
馬達、圍牆等地上物及化糞池(管)、汙水排水管及集水區等系爭設施,均係自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向外增建之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系爭房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8之1頁至第138之3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3頁至第403頁、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核屬系爭房屋主結構外之增建物,且未附合成為原建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房屋所依附,性質上大部分可遷移,且將之拆除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成立要件有間。⒊被告雖辯稱:拆除附圖編號B1、B2所示化糞池(管)、汙水
排水管及集水區等地下設施,將使系爭房屋喪失其功能,且重新設置所需費用過高,並會擋住地下室逃生出入口;另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磚(即緊急出入口)有礙逃生等語,並提出光明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依被告所述上情可知,附圖編號B1、B2所示地下設施非不得建設在被告自有土地內,尚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被告雖提出管線重設影響地下室逃生之疑慮,但迄今尚未具體說明管線重新配置必將阻礙地下室進出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地下室非單一出入口,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有系爭房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縱該緊急出入口無法使用,亦非必然造成該地下室使用上之危險。況該地下室緊急出入口沿系爭房屋外牆及水泥磚外緣測量結果:寬約117公分、高約121公分、深約102公分(含緩衝區域2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9頁至第403頁),故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塊(面積0.55平方公尺),亦僅係原空間深度向內縮約22公分【計算式:(0.55㎡1.17m)-緩衝區域0.25m=0.22m】,尚留有深度至少55公分之空間,可供人通行,是被告辯稱:
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塊有礙逃生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設施非系爭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該房屋所依
附,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設施,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所占有土地(填平)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有系爭設施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1、B2、C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長春街旁,鄰近苗栗縣政府、苗
栗市公所等政府機關,附近金融機構及餐飲商店眾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之3頁至第138之5頁、第239頁、第318頁),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而非商業用途,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有限,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⑵兩造合意就被告占有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部分,自110年4
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期間;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部分,則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並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則:①附圖所示編號A、C土地(面積共0.64平方公尺):被告應自1
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面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計算式:7,2000.648%12=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附圖所示編號B1、B2土地(面積共5.36平方公尺):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37元【計算式:7,2005.368%5=15,437】;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計算式:7,2005.368%12=25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A、B1、B2、C所示系爭設施,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填平)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鐵柵欄、水泥附屬建物、水塔及圍牆等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水泥塊(即緊急出入口)、編號C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下排水管、排糞管及化糞池等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下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至與巷道路面同高度返還予原告。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下化糞池、汙水排水管及地面上鐵皮水塔、抽水馬達、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汙水集水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填平至與系爭土地同高度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0元及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一所示之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二所示地下設施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及各期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96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聲明二所示之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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