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苗1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坡路段,行經苗119線29.3公里處之彎道,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坡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因而撞擊自對向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方廷 ,致陳方廷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心肺挫傷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方廷之子 陳錦雄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振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超速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陳方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該處是一個彎道,我轉彎過去才看到被害人,已經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我有靠右行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時速約30至35公里
之速度駕駛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苗119線由南往北之下坡路段,與對向上坡駛來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因心肺挫傷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58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相卷第19頁、第2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至第34之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頁至第74頁反面)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碰撞當下,我有立刻踩煞車,
我記得被害人的機車有拋出去掉在我車後,我煞停後,車輛未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再觀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寬2.3公尺、車道寬4公尺,發生碰撞後大貨車左後車尾距離左側道路邊線0.7公尺等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上開速度行經下坡左彎路段,撞擊被害人之際既已踩煞車,車停後未再移動現場車輛,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與最終大貨車煞停之位置應相距甚微;另因被告於案發之時係屬左彎下坡之車輛,則大貨車左後車尾最終煞停之位置,應較發生碰撞之際更為遠離左側路面邊線;從而,被告大貨車煞停之時,左後車尾距離左側路面邊線僅有0.7公尺,可認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在左彎道處發生碰撞之時,其左後車尾應更為接近左側道路邊線,而得證明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大貨車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9頁),另案發地之彎道設有反射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超速行經彎道且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自對向駛來之機車,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憑。
㈣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坡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三、被告請求將本案送學術機關進行鑑定,待證事項為:被告於駕車有無過失等情。然本院已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亦將所有事證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堪認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卷第28頁),可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車上載有貨物,具有一定之重量,行經本案下坡路段時超速且未靠右行駛,撞擊被害人自對向駛來之機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苛責;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落差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暨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