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劭
程仁磊共同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與被告程仁磊為母子,告訴人 陳慧卿 與告訴人 巫和鎂 則為母女,被告王清劭、程仁磊2人與告訴人陳慧卿、巫和鎂2人為上下樓之鄰居,相處向來不睦,素有嫌隙。告訴人陳慧卿、巫和鎂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10分許,因大樓車庫出入口燈光問題而前往被告王清劭、程仁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之住居所前,並在門口處呼喊被告王清劭,詎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竟分別基於教唆傷害及傷害之犯意,被告王清劭對被告程仁磊陳稱:「給他們噴」、「再噴」等語,被告程仁磊因而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陳慧卿、巫和鎂2人噴灑,致告訴人陳慧卿受有顏面及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告訴人巫和鎂亦受有顏面及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化學性點狀角膜炎、咽喉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清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程仁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2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卷第77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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