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越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雖認本案有累犯之適用,但起訴書所載前案之刑,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起訴書所論並不正確,應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侮辱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應予處罰,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欠缺悔意,另考量他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76號被告莊凱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107年7月1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計程車司機 楊輝 發生爭執(莊凱越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興隆派出所警員才文憲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到場處理後,莊凱越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以手推擠警員才文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才文憲執行公務,並以「幹你娘、靠北、啥小」等語辱罵警員才文憲,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才文憲名譽。(二)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因莊凱越不願配合警方管束,警員 陳廷維 到場協助處理時,莊凱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陳廷維,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廷維名譽。
二、案經才文憲、陳廷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凱越於警詢、偵│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訊之供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2│告訴人才文憲、陳廷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之指訴││├──┼──────────┼──────────┤│3│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4│職務報告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凱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3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