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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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松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08年度執緩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松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松清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以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1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14日6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及螺絲起子各1把,撬開他人之收銀機竊取金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該判決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易字第19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7年9月7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108年7月22日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件罪質雖屬迥異,然受刑人於前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受緩刑之宣告未及3月即又再為罪質更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未能知所警惕恪遵律法,且未知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