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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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恒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小土耙貳支、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小土耙貳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劉姬伶 」,均更正為「 劉姫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恒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林恒立與 林基琰林志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財物均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惟其中一棵桂花樹未能存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圓鍬1支、小土耙2支、鋸子1支,係共犯林基琰及共犯綽號「九百」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基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14號被告林基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恆立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林志強、林恆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百」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由林基琰駕駛由林志強出面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林志強、林恆立及「九百」等人,至劉姬伶在新北市○○區○○里○○○0號住處,先察看四週之環境,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返回上址,持林基琰事先所準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的圓鍬、鋸子、小土耙工具,竊取劉姬伶上址住處門前之桂花樹6株,得手後離去。嗣林基琰、林志強及林恆立等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25)日上午3時許,又返回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桂花樹6株及茶花樹1株,得手後又離去。嗣於翌(25)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42縣道上遭警攔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查扣上開所竊取之樹木及所使用之工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琰、林志強、林恆立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姬伶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闊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保單、遭竊現場、贓物及竊盜工具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余姍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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