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06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補充及更正為「於106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刪除「搜索扣押筆錄」,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忠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忠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被告王忠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忠楠於警詢時之供│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之事│││述│實。│├──┼───────────┼────────────┤│2│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