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4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被上訴人 楊育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 劉英標 變更為魏武盛,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土方,沿桃園市○○路往北方向行駛,①於13時12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六福路往西方向行駛並通過長興路1段路口;嗣於通過油管路路口後左轉對向工地時為警盤查,被上訴人隨即倒車續向前沿六福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右轉南山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②於13時15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與內厝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內厝路口)時闖紅燈;③續於13時16分許,行經南山路二段公埔國小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公埔國小路口)時闖紅燈;④於13時17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長興路口)左轉後為警攔停;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①於13時12分許,行經六福路路段(中山路與長興路1段之間)時,有「行駛砂石車禁行路段」之行為而職權舉發、②於13時15分許,有行經內厝路口時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③於13時16分許,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④於13時17分許,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而併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依序為107年7月1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就上述5件違規行為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⑴於107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行經六福路路段(中山路與長興路1段之間)時,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⑵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內厝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行為;⑶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公埔國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⑷同日13時17分許,行經長興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⑴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300元(3,900元+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3+1點)、⑶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⑷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於108年1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64-DB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64-DB0000000號等裁決,及第64-DB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下合稱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11月4日108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上訴人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BD0000000號裁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部分,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08號判決之意旨,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被上訴人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部分之違規事實,係因舉發機關審核被上訴人經攔舉之案件時,發現執勤員警未對被上訴人駕駛砂石車行經禁行路段即六福路(中山路與長興路1段之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爰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本於職權掣單舉發。詎原判決誤認本件為「逕行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實於法未洽,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㈡次按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係於104年8月14日所增訂,
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由此可知,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加以處理。是以,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種,核無違反處罰條例之授權目的,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㈢經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3時12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告禁行大貨車路段即六福路(長興路1段路口、中山路口至台北縣界區段)之行為;惟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所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此違規行為若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且因此行為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查,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據以證明者僅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25日函文(原審卷第202頁),且舉發採證光碟影像中亦無被上訴人行駛此區段之影像,復由該光碟影像內容可知,採證設備顯非屬固定式者,而應係員警隨身配帶之攝影設備,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況且,就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舉發,雖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二種方式,亦容許有「職權舉發」者(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但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以觀,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而言,其違規行為均係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而相異之處乃在於前者當場即予以攔截製單舉發,而後者則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故需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是若違規行為有一明確之發生時、地(亦即有「違規現場」,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目睹或為執行交通取締而設置之科學儀器所採證),則其舉發即應採取「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不容許對此等行為於非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時,尚可遁入「職權舉發」之範疇而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否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就「逕行舉發」所採取之諸多限制,於此情形下豈非均淪為具文。從而,本件逕行舉發顯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法,上訴人漏未審酌及此而仍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告禁行大貨車路段即六福路(長興路1段路口、中山路口至台北縣界區段)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抵觸,堪以採取。再桃園市政府已於107年3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10700517911號公告,將該市○○路(長興路1段、中山路至台北縣界之區段)公告為禁行大貨車路段,亦有該公告暨桃園市○區○○○○○路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85頁)。而依原審所勘驗由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採證光碟,其影像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機車位於曳引車車頭左側,曳引車左轉燈閃亮,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曳引車往前行駛後左轉進入對向路旁工地,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警員出聲『停車』,曳引車車門顯示車號為0000000號,警笛聲關閉,曳引車駕駛搖下車窗,警員問『要過磅』『剛才叫你靠邊停,為何要左轉』,駕駛回『沒有聽到…』,警員問『裡面迴轉跟我去過磅,還是拒磅,看你』『證件先給我…』,曳引車駕駛搖上車窗開始往左後倒車出工地,出工地後往前直行,攝影機所屬機車自曳引車右後側跟上,警笛聲及機車喇叭聲持續響起,警員並揮手,警笛聲關閉,攝影機所屬機車切至曳引車後方,後方拖車車號為0000000號,攝影機所屬機車切至曳引車車頭左側,前方燈號紅燈,聽見連續拍門聲,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稱『曳引車攔檢不停…』,……(以下略)」等情,有原審108年6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49-251頁)。足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最初攔停系爭車輛係要求該車過磅,非對系爭車輛有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而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舉發機關事後審核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查獲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砂石車行駛禁行路段(即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於法即無違誤。
⒉又觀諸舉發機關107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方明確記載「(職權舉發)」等字樣(原審卷第77頁),可知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告禁行大貨車路段即桃園市○○路,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所為之舉發係「職權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對被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既係「職權舉發」,自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規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適用餘地。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所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之舉發係「逕行舉發」,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始得為之,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逕行舉發顯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法為由,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6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共計810元(60+750),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除自己應負擔起訴時所繳之300元外,仍應負擔上訴審之750元,而上訴審之750元係上訴人支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