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聲請,上開裁定於98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98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10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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