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乙○○被告東隆國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於民國(下同)89年間購買東隆國堡大廈(下稱東隆國
堡)1至3樓,然不久前因3樓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經維修人員檢視後發現係因天花板公用水管漏水所致,原告乃向被告陳報並請求修復。詎近日原告住處2樓廚房天花板因公用水管漏水復出現滲水現象,而該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經向被告請求修復卻遭被告以其僅能支出修復費之百分之40,要求其餘百分之6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復查,於97年12月3日之東隆國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該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為165戶,親自出席者62戶,委託出席者53戶,而管理中心提案第四項針對該大樓專有部分及共同壁、暨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之分擔,經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過半數之69票贊成通過關於外牆滲水、水管漏水維修時,由被告補助百分之20,並附帶決議該補助不得超過該戶1期(3個月)之管理費收益,且5年內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助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㈢惟按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維修,若非可歸責於住戶時,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決議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之行使,仍須受到民法第148條之限制,今決議內容規範5年內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補助,侵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權利,顯係權利之濫用。為此,提出東隆國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排水管及天花板滲水照片暨修繕費用單據1份(均影本),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3日所召開之97年度東隆國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四項之決議內容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對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已明示「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95及97年度東隆國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由住戶負擔百分之80,被告補助百分之20及5年內不得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助,則被告僅執行共同決議事項,並無違法情事。況原告所繳管理費用每年平均僅新臺幣6,000元,須支付大樓電梯、環境清潔、消防弱電、保全管理、行政事務等費用,為維持大樓正常運作而設此等合理限制,尚無侵害住戶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於97年12月3日之東隆國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出席住戶過半數之69票贊成通過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東隆國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權利之濫用,應屬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就大樓專有部分及共同壁、暨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之分擔,關於外牆滲水、水管漏水維修時,由被告補助百分之20,並附帶決議該補助不得超過該戶1期(3個月)之管理費收益,且5年內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助之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律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管理修繕維護費用,除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支出之修繕費外,係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為規定,顯見其立法政策上,並未就共用部分預設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負擔,均必須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係基於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並考量住戶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之分擔標準,而於上引條例第10條第2項末段明示此旨。從而,系爭決議關於「外牆滲水、水管漏水維修時,由被告補助百分之20,並附帶決議該補助不得超過該戶1期(3個月)之管理費收益,且5年內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助」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執此以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相關事項,皆委諸區分所有權人自治,除其決議內容違法以致應認無效外,於決議並未違法之範圍內,對於決議是否妥當、有無更佳之處理方式,法院並無介入空間,是以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除有何極端情事致可認顯然非依誠實信用方法達成外,若僅係所為決議內容並非客觀上最佳方式,尚有加以改進之空間,仍不生違反民法第148條之問題,法院亦無介入之空間。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內容規範「5年內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補助」係侵害其請求修復費用之權利等語。然查,東隆國堡之住戶非僅原告1戶,而係165戶,且迄97年11月30日止,共計搬入住戶137戶乙節,亦有被告所提而為原告不爭之東隆國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在卷足稽,且上開提案係經出席戶過半數表決同意,此有原告所提之東隆國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而依此表決結果,可知該等住戶就上述限制管理費申請補助方式並無不公之感。又東隆國堡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其規約所定程式召集並通過系爭決議,已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此等決議係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其權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一決議內容已達何等極端不公,以致可認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況,則其空言指摘系爭決議違反該條所定之限制,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48條之情事,且系爭決議既經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知,原告身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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