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 林坤億 被告 蕭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透過網路遊戲「拳皇98」結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有管道取得半價之遊戲點數可出售,原告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使用其不知情女友即訴外人 翁鈺雯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未成年女兒即訴外人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被告為先取信原告,遂依約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遊戲點數交付予原告,俟藉此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向原告佯稱可與其共同投資遊戲點數之買賣,但需款設立店面以販賣遊戲點數,暨被告所出售遊戲點數之款項全卡在智冠公司,須繳交保證金等費用,始能取得各該款項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至60所示之匯款日期,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0至6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合計詐得688萬3703元。
嗣原告聽聞該網路遊戲之其他網友提及被告亦有向多位網友以不同名目取款,且被告復遲未返還任何款項,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88萬370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3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詐得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60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匯款688萬3703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萬3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素珍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3月27日│B帳戶│4,000││├──┼───────┼────┼─────┼─────┤│2│105年3月28日│B帳戶│4,000││├──┼───────┼────┼─────┼─────┤│3│105年3月30日│B帳戶│4,000││├──┼───────┼────┼─────┼─────┤│4│105年4月5日│B帳戶│10,000││├──┼───────┼────┼─────┼─────┤│5│105年4月5日│B帳戶│12,000││├──┼───────┼────┼─────┼─────┤│6│105年5月3日│A帳戶│25,000││├──┼───────┼────┼─────┼─────┤│7│105年5月6日│B帳戶│15,000││├──┼───────┼────┼─────┼─────┤│8│105年5月7日│A帳戶│10,000││├──┼───────┼────┼─────┼─────┤│9│105年5月7日│B帳戶│20,000││├──┼───────┼────┼─────┼─────┤│10│105年5月10日│B帳戶│30,000││├──┼───────┼────┼─────┼─────┤│11│105年5月14日│B帳戶│42,000│無摺存款│├──┼───────┼────┼─────┼─────┤│12│105年5月16日│B帳戶│83,000│同上│├──┼───────┼────┼─────┼─────┤│13│105年5月16日│A帳戶│21,000││├──┼───────┼────┼─────┼─────┤│14│105年5月17日│B帳戶│140,000│無摺存款│├──┼───────┼────┼─────┼─────┤│15│105年5月23日│B帳戶│160,000│同上│├──┼───────┼────┼─────┼─────┤│16│105年5月27日│B帳戶│173,000│同上│├──┼───────┼────┼─────┼─────┤│17│105年5月31日│B帳戶│265,000│同上│├──┼───────┼────┼─────┼─────┤│18│105年6月14日│B帳戶│47,000│同上│├──┼───────┼────┼─────┼─────┤│19│105年6月28日│B帳戶│183,000│同上│├──┼───────┼────┼─────┼─────┤│20│105年7月18日│B帳戶│170,000│同上│├──┼───────┼────┼─────┼─────┤│21│105年7月28日│B帳戶│170,000│同上│├──┼───────┼────┼─────┼─────┤│22│105年7月29日│B帳戶│60,000│同上│├──┼───────┼────┼─────┼─────┤│23│105年8月2日│B帳戶│210,000│同上│├──┼───────┼────┼─────┼─────┤│24│105年8月6日│B帳戶│95,000│同上│├──┼───────┼────┼─────┼─────┤│25│105年8月10日│B帳戶│260,000│同上,原告││││││有提供存款││││││單影本│├──┼───────┼────┼─────┼─────┤│26│105年8月13日│B帳戶│350,000│同上│├──┼───────┼────┼─────┼─────┤│27│105年8月15日│B帳戶│40,000│同上│├──┼───────┼────┼─────┼─────┤│28│105年8月16日│B帳戶│200,000│原告有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9│105年8月17日│B帳戶│160,000││├──┼───────┼────┼─────┼─────┤│30│105年8月20日│B帳戶│85,000│無摺存款│├──┼───────┼────┼─────┼─────┤│31│105年9月2日│B帳戶│230,000││├──┼───────┼────┼─────┼─────┤│32│105年9月2日│A帳戶│230,000││├──┼───────┼────┼─────┼─────┤│33│105年9月5日│B帳戶│340,000│原告有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4│105年9月7日│B帳戶│20,000││├──┼───────┼────┼─────┼─────┤│35│105年9月7日│B帳戶│20,000││├──┼───────┼────┼─────┼─────┤│36│105年10月4日│A帳戶│9,000││├──┼───────┼────┼─────┼─────┤│37│105年10月7日│A帳戶│30,000││├──┼───────┼────┼─────┼─────┤│38│105年10月9日│A帳戶│10,000││├──┼───────┼────┼─────┼─────┤│39│105年10月10日│A帳戶│30,000││├──┼───────┼────┼─────┼─────┤│40│105年10月21日│A帳戶│260,000│鶯歌郵局臨││││││櫃匯款│├──┼───────┼────┼─────┼─────┤│41│105年10月24日│A帳戶│350,000│同上│├──┼───────┼────┼─────┼─────┤│42│105年10月26日│B帳戶│195,000│大溪僑愛郵││││││局臨櫃匯款│├──┼───────┼────┼─────┼─────┤│43│105年10月31日│A帳戶│200,000││├──┼───────┼────┼─────┼─────┤│44│105年10月31日│B帳戶│200,000││├──┼───────┼────┼─────┼─────┤│45│105年11月1日│B帳戶│180,000│無摺存款,││││││原告有提供││││││存款單影本│├──┼───────┼────┼─────┼─────┤│46│105年11月5日│B帳戶│600,000│同上│├──┼───────┼────┼─────┼─────┤│47│105年11月5日│A帳戶│130,000│鶯歌郵局臨││││││櫃匯款│├──┼───────┼────┼─────┼─────┤│48│105年11月7日│A帳戶│40,000│同上│├──┼───────┼────┼─────┼─────┤│49│105年11月9日│A帳戶│150,000│同上│├──┼───────┼────┼─────┼─────┤│50│105年11月18日│A帳戶│220,000│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51│105年11月20日│A帳戶│20,000││├──┼───────┼────┼─────┼─────┤│52│105年11月24日│A帳戶│30,000││├──┼───────┼────┼─────┼─────┤│53│105年11月28日│A帳戶│28,000│鶯歌郵局臨││││││櫃匯款│├──┼───────┼────┼─────┼─────┤│54│105年11月30日│A帳戶│300,000│同上│││││││├──┼───────┼────┼─────┼─────┤│55│106年1月1日│A帳戶│18,703││├──┼───────┼────┼─────┼─────┤│56│106年1月9日│A帳戶│30,000││├──┼───────┼────┼─────┼─────┤│57│106年1月11日│A帳戶│9,000││├──┼───────┼────┼─────┼─────┤│58│106年2月8日│A帳戶│20,000││├──┼───────┼────┼─────┼─────┤│59│106年2月8日│A帳戶│10,000││├──┼───────┼────┼─────┼─────┤│60│106年3月6日│A帳戶│30,000││├──┼───────┴────┼─────┼─────┤│合計││6,987,703││├──┴────────────┴─────┴─────┤│說明:││1.本附表係以原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臨櫃匯款憑證或無摺存款影本、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依據。││2.備註欄註明臨櫃轉帳及部分無摺存款部分,原告有提供匯款││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