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周宏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4E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之2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4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5日凌晨至饒河夜市購物,騎乘016-EHC機車欲返回家中,經永吉路時,後面警員攔我,並說要我停車進行酒測,隨即我就停下機車,就讓員警以檢知器測試,測試過程無酒精反應,員警又說機器故障不算。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攔查員警表示,巡邏○○○區○○路○○○號之2周邊,發現016-EHC號車輛行駛道路時,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駕駛人 周君 自承於晚餐時有飲用酒類,且身上散發酒氣,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呼氣顯示,有酒精反應,惟周君多次拒絕酒精測試,消極不配合,經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全案錄影在案,遂於108年3月15日1時1分許,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另因周君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19_0315_003525_035」)影片時間00:37:09-00:37:13員警自巷子駛出後左轉,系爭機車行駛於員警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0:37:16-00:37:41員警隨即迴轉向前追去,影片中可見前方系爭機車騎乘時左右搖晃,員警遂上前攔停該機車,影片時間00:38:35-0
0:38:44原告表示晚上吃飯時有喝了1、2瓶啤酒,但已經很早前了,影片時間00:38:46-00:38:48原告對員警手中之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酒精檢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檔名:「2019_0315_004024_036」)影片時間00:44:26-00:45:02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全程堅持他已經配合酒測也吹氣了。經查本件係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原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方予以攔停,惟稽查過程中,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另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之2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以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舉發等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原告稱於108年3月15日凌晨至饒河夜市購物,騎乘016-EHC機車欲返回家中,經永吉路時,後面警員攔我,並說要我停車進行酒測,隨即我就停下機車,就讓員警以檢知器測試,測試過程無酒精反應,員警又說機器故障不算云云。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並見本院卷第69-70頁勘驗筆錄,主要顯示「員警身上持有錄影器材(鏡頭正對前方)騎乘機車巡邏時自巷子駛出後左轉,系爭機車行駛於員警對向車道,員警隨即迴轉向前追去,可見前方系爭機車後座載有乘客騎乘時左右蛇行搖晃,員警遂上前攔停系爭機車,告知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剛剛機車有點蛇行,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有沒有喝酒,原告表示晚上吃飯時有喝了
1、2罐啤酒,很早喝的,接著原告對員警手中之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酒精檢知器亮燈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詢問員警有超過嗎,員警答稱要拿大臺的測才知道,但已經聞到味道。員警接著以對講機通知其他員警支援提供酒測器到現場。等待支援提供酒測器到現場之時間,原告不斷大聲強調已經酒測過了,員警等到支援提供酒測器到現場後,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堅持他已經配合酒測也吹氣了。員警提出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簽名,原告明確表示不簽。原告仍不斷地堅持其已經對員警提供的東西酒測過了,員警還解釋酒精檢知器,不是酒測器,沒有酒測;原告並不能接受而不配合吹氣酒測,員警即對原告強調要開單告發原告拒測違規行為,提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時,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14日、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行為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現場舉發員警對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但原告就是堅持他已經配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而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顯係其藉已對酒精檢知器吹氣而以不符合事實之「堅持其已經對員警提供的東西酒測過了」事由刻意推諉測試與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成立規避不配合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本件巡邏員警途經永吉路181號之2周邊,發現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時,左右蛇行搖晃行車不穩,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原告自承於晚餐時有飲用酒類,且身上散發酒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6991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憑,即員警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承認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查並進一步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未能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之正當合法理由。
(五)最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認原告應知悉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六、基上所查,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自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