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素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素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素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案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表:受刑人曹素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0日109年9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109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109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0日110年01月05日備註109年度罰執字453號(已執行完畢)110年度罰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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