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慈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上午
7時許,因不滿告訴人 謝云心 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7樓之1住處,欲找告訴人謝云心之前夫 高紹鈞 (王宥慈係高紹鈞之哥哥 高明德 之女友)未遇,卻又不肯離開,遂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 朱志維 至現場處理後,請被告王宥慈、告訴人謝云心兩人先至宋屋派出所等候,兩人在宋屋派屋所等候一陣子,又表示要先行離去,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員警朱志維即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表示告訴人謝云心不滿員警未受理其申告案件,員警朱志維遂打電話予告訴人謝云心,然告訴人謝云心未接電話,員警朱志維即改撥被告王宥慈之門號,欲聯繫告訴人謝云心,並向被告王宥慈表示告訴人謝云心要提出告訴等語,引起被告王宥慈對告訴人謝云心之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云心,致告訴人謝云心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右手、雙踝挫擦傷、左膝、左小腿、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宥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宥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宥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云心業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