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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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林邑疆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KorifenaCoLtd.法定代理人VasiliiSakharnatskii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船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輪船乙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輪船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該輪船之現況價值為美金100萬元),又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5萬元,因原告該等聲明前項與後項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38,031,250元(即美金125萬元,以原告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價1:30.425換算為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共342,8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