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亮志

具保人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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