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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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生證明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郭志全 上列當事人確認出生證明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述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狀上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