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泳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玉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妹婿,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00號之居所,丙○○與其妹即丁○○之配偶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丁○○見狀後,明知其曾經中風,右側手、腳肌力減退,可預見其若手持鐵椅朝向丙○○,鐵椅可能滑落而導致丙○○受傷,竟仍基於縱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手高舉鐵椅,往當時坐在桌子前之丙○○走去,途中因絆到甲○○之腳,故鐵椅滑落並碰觸到丙○○之頭部,致丙○○頭部受有頭皮血腫(約9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椅,該鐵椅並碰觸到告訴人丙○○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拿著鐵椅,鐵椅的位置大概在胸前,因為踢到我太太的腳,加上我的身體右側中風、手腳無力,而告訴人當時坐著,鐵椅才不小心掉下來擦到告訴人的頭。又告訴人之傷勢,確有可能係因鐵椅滑落所造成,倘若我有意要傷害告訴人,傷勢可能會更嚴重,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勢認定我有傷害之犯意,況依據員警製作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其上記載告訴人無明顯之外傷,自無法得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於其配偶甲○○及甲○○之姊姊乙○○,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故被告手持鐵椅朝向告訴人走去,手中鐵椅滑落並碰撞至告訴人頭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1頁、他字卷第5頁至6頁、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81頁至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12月11日20時許
,告訴人跟我的姊姊乙○○在討論家母往生後的一些事務,我們因為各執己見所以大聲了一點,被告從屋外走進來看到我們在爭執,就隨手拿了客廳的鐵椅往我們走過來,因為被告之前有中風過,右手、腳會經常沒力,被告手持鐵椅走過來時絆到我的腳,導致重心不穩,手上的鐵椅才會在告訴人要起身時,不小心砸到他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91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因為狗是否要牽回家裡的問題發生爭執,當時我跟告訴人是斜角度的面對面,乙○○在我的右手邊,被告從後面過來,將鐵椅高舉過頭,他踩到我的腳之後就跌倒,因為當時我的腳有抽開,他整個身體重心不穩往我這邊傾斜過來、倒下來,我們都有跌倒,由於被告於108年有中風過,所以他的手、腳比較無力,鐵椅的重量對我而言是重的,所以就這樣掉下來,當時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身體又往前傾,就被鐵椅打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將鐵椅往下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至117頁)。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乙○○於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1日20
時許,告訴人跟我、甲○○在討論家母的後事,我們講話有大聲一點,被告看到我們在爭執,就拿了客廳的鐵椅往我們走過來,被告手持鐵椅走過來時絆到甲○○的腳,導致重心不穩,告訴人當時剛好要起身,鐵椅才不小心砸到他等語(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讓家裡的狗進屋內而引發爭執,我們就開始吵起來,吵得很大聲,我在告訴人的正前方,甲○○在我的左邊,被告則在甲○○的後面,那時候被告看見我們吵得很兇,告訴人的態度也非常不好,被告拿起鐵椅想嚇阻告訴人,被告走過來時,我轉頭看過去,原本想要制止被告,就看到被告整個人跌倒,甲○○要將被告拉起來,同時鐵椅掉下來,因為那個鐵椅有點重,被告右邊中風,比較無力,當時告訴人本來是坐著,不知道為何他站起來往前傾,鐵椅掉下來時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至122頁)。
㈣勾稽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與2位證
人在家中發生爭執,被告遂拿起鐵椅向告訴人走去,然在走向告訴人途中因遭甲○○之腳絆到,即重心不穩而跌倒,又因被告曾中風而手部無力,導致鐵椅自手中滑落,而告訴人當時身體往前傾,故該鐵椅砸到告訴人之頭部,上開各情,證人甲○○、乙○○迭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一致,2人之證述互核亦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倘非實際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復衡以2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經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可信。
㈤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刑法第13條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左側腦動脈梗塞導致其右側手腳肌力減退,目前平衡感欠佳及右腳仍無力,背屈角度受限與走路穩定度較差等節,有被告提供之111年6月28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右側之手腳肌力較為無力,與一般常人之力氣有異;復觀諸被告當時所持之鐵椅,椅背、坐墊處為綠色皮質椅墊,鐵椅之支腳均為鐵製,有該鐵椅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再稽以證人甲○○證稱該鐵椅屬於重的鐵椅,有其上述證詞可按,足徵以被告右側手、腳較無力之狀態以觀,其無法拿穩鐵椅,導致鐵椅碰撞或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傷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自述其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乃具有明辨事理、合理認知之通常一般人,對其手持鐵椅面朝告訴人,有無法拿穩鐵椅而撞擊告訴人身體,並使之受傷之可能性,此難謂不能預見,仍恣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拿著鐵椅衝過來,並往其
頭上砸乙節,核與上開證人甲○○、乙○○所證述,其等並未看到被告拿鐵椅砸告訴人一情不符,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實,自難遽認此節為真實,附此說明。
㈦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20時33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就醫,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血腫(約9×2公分)乙情,此有該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前揭情節後,即刻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醫,並經診斷出頭部血腫之傷勢,此亦與一般人受傷後,即立刻至醫院就診之經驗法則相符,可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再據上開證人甲○○、乙○○均證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因手中之鐵椅滑落,而碰撞到告訴人頭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以上各情判斷,堪認告訴人頭部血腫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手中所持之鐵椅滑落所導致無訛。另關於遭鐵椅碰撞後所造成之傷勢為何,除行為人出力大小外,亦伴隨受害者身體肌肉與脂肪結構、受力面積等因素,並非一遭鐵椅碰撞即會受有嚴重傷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因踢到甲○○之腳,鐵椅始不小心滑落,撞擊
到告訴人之頭部,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無據,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此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撤銷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可預見其發生,縱使該傷害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直接故意,而原審之犯罪事實所載「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椅攻擊丙○○之頭部」乙情,似認被告主觀上犯意為「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就其主觀上之認識或行為上惡性,仍有差異不同,難認不足以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判決此部分似有非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之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與證人甲○○、乙○○爭執,明知其右
側手、腳肌力減退,仍手持鐵椅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嗣因絆到證人甲○○之腳,導致鐵椅自手中滑落而傷及告訴人,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非允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主觀上屬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害人受傷輕微,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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