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榮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為據(見毒偵卷第9-10、39頁),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並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屬警察機關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採驗尿液之對象無訛。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雖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謂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係在十字路口等待紅綠燈,遭員警騙至警局強制採尿液送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問:你為本分局毒品調驗人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知你採集尿液送驗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毒偵查卷第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更陳稱:「(問:103年11月6日有無到士林分局採尿?)有。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局採尿。(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我在公園裡,他叫我去採尿,我就跟著去,是我親自排尿封瓶拿給警察,我就走了」等語甚明(見毒偵查卷第46-4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復不爭執警員之採尿程序等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26頁背面),至為明確。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採尿送驗程序均無意見,且被告確屬列管毒品人口,已如前述,是員警依法定程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警員強制被告採尿程序違法云云,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