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阮志明(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查獲。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隻身在台,前因誤入歧途致服刑教化,嗣表現良好獲假釋出獄,期間覓職碰壁,飽嚐冷嘲熱諷,不易尋覓現職,有感年紀稍長,且更生紀錄,故格外珍惜現職,每日均兢業工作,不曾怠懈、請假;然因工作壓力極重又缺乏親情照料,致在日夜輪班、心情低落之際,未採正規途徑紓壓,而於104年4月7日在工作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被告遭警查獲即俯首認罪,並全力配合檢警指認作業,俾為犯錯而贖罪,祈獲輕判,詎遭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勢必工作不保,此對年紀已長、覓職不易、僅再吸食乙次之人不啻是重大打擊,懇請法外施恩,准予至醫療處所戒毒,替代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俾保有工作、解決生計,賜予重生之路,當不盡感銘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以鼻子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頁),且其於104年4月9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6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061ng/mL,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因素,請求以戒癮治療之處分替代,均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