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83號、第29584號、第3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藉由轉匯、提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寄送至基隆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劉慈文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劉慈文等人陷於錯誤(無證據顯示蘇柏銘主觀得預見參與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聲請書誤載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慈文、 蔡憲鋒 、證人即告訴人 莊皓程李冠慶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慈文、蔡憲鋒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莊皓程、李冠慶之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害人蔡憲鋒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
9年5月4日18時3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經被害人蔡憲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被害人蔡憲鋒於109年5月4日18時3分許轉帳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部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其餘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至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現
今社會上,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數有3人以上,更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人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辦後,雖查悉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各被害人、告訴
人分別依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將其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慈文以TINDER暱稱「宋暖」聯繫劉慈文,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5月4日19時41分許5000元2莊皓程以TINDER暱稱「慧慧」聯繫莊皓程,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5月4日19時29分許3000元3李冠慶以LINE暱稱「 陳可欣 」聯繫李冠慶,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9年5月4日18時15分許5萬元4蔡憲鋒以LINE暱稱「 張祐緯 」聯繫蔡憲鋒,並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①109年5月4日18時3分許②109年5月4日22時41分許③109年5月4日22時43分許①9萬元②5萬元③4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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