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368號異議人 劉勤英 即聲請人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略以本件支票非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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