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林春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債權權讓與之通知向相對人
之原址寄發,惟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致使無從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9月19日更名為甲○○之情,有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姓名及原姓名更改資
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足憑。而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聲請人並未以相對人更名後之
姓名依前開戶籍地址送達。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