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偉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偉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福岡汽車旅館」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5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忠偉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畫面可見警方施行酒測之地點並非公眾道路,且客觀上被告亦無騎乘動力交通車輛,不足以生危害公眾安全之情形,認與警方實施臨檢酒測之要件不符,且警方所稱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僅為警方單純懷疑,當下也並非是在確認完行車紀錄器後才要求被告實施酒測,認此部分與警職法第11條之相關程序不符,且被告僅係依照警方指示進行酒測,當下並未受拘捕或逮捕,警方在未符合施行酒測之要件下,仍要求被告吹氣,未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認此部分並未得到被告真摯同意,就酒測施行及衍生證據,與刑事訴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範不符,且警方實施酒測乃其日常勤務,與刑法之間的關聯性極高,認警方係故意違反酒測實施程序,故本案酒精測試程序違背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得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責。
2.經查:本案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本案員警在被告進入派出所後,詢問被告「阿你剛才騎機車來派出所對不對?」、「你騎機車我看到你停在派出所旁邊嘛?」,被告回答「是」;本案員警並詢問被告「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喔」,佐以本件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是警方與被告談話過程中有聞到酒味,並非全然無據。則本案員警受理被告報案過程中,確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經警詢問後,亦坦承係騎乘機車至派出所,本案員警依此等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及犯罪嫌疑,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上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係警方合法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結果而製作,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對被告酒測前「未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程序違法云云,並無法律可支持,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僅有規定在「駕駛人拒測」之情形下,執勤人員始須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甚明(見該作業程序三、執行階段㈥駕駛人拒測之規定);至本案警員要求被告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一節,雖有瑕疵,然本案警員對被告「發動」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符合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並非無端任意要求被告進行酒測。又本案員警依現場客觀狀況合理判斷,主觀認知其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被告進行酒測,並非明知無合法權源執意要求被告配合,主觀上尚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而言,本案員警執行酒測過程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被告當下亦配合進行,並非以強制抽血檢驗方式為之,認侵害被告權益並非嚴重;是綜合斟酌上情,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尚無排除本案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始能達到預防違法取證之目的,應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是辯護意旨主張員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予以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忠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報案時,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30019535號函暨所附之實施盤問及完整酒測程序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察覺,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縱被告於酒測後坦承犯行,然其犯行既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於此處重複評價),尚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