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0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前不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六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持上開活動扳手一支拆卸甲○○(已成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逞,並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均已花用完畢)。旋因警方據報趕赴現場,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循線追捕其所駕駛正往臺中市○○○○街方向逃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獲後,經調取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缺款,乃起意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觸媒轉換器一支變賣得款花用完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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