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01號被付懲戒人 黃楨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楨傑記過壹次。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黃楨傑(以下稱 黃員 )現任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緣黃員於101年1月31日偕同妻子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探視其岳母,因細故與其妻舅 郭錦隆 (下稱 郭員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於病房門口守候,俟郭員走出病房,將其擊倒並毆打郭員成傷。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黃楨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在案。
二、經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4日中院 彥刑嚴 101易2422字第12794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楨傑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4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楨傑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其為郭錦隆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付懲戒人於101年
1月31日接獲住院之岳母 郭翁月滋 之來電後,即偕同妻子於同日下午約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樓○號病房第○○床探視郭翁月滋,探視期間因郭翁月滋之子郭錦隆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夫婦長期居住郭翁月滋夫婦提供之住處,理應負擔郭翁月滋部分之醫藥費用。被付懲戒人因不滿郭錦隆說話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53分許,在上揭病房內之病房門口靠近牆壁處,先單手掐住正欲走出病房之郭錦隆喉部,再手往前推郭錦隆,致郭錦隆頭部撞擊牆壁並跌倒在地,被付懲戒人旋即以跨坐姿勢跨在郭錦隆身體上,並以手掌拍打郭錦隆之臉頰,致郭錦隆受有頭皮後枕部挫傷;面、前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1年
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2年1月21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102年2月4日中院彥刑嚴101易2422字第1279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楨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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