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鍾建男自105年1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清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得意人生酒店內,飲用啤酒後,由友人搭載至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稍事休息後,於同(16)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6)日清晨4時7分許,行○○○區○○路與惠文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覺鍾建男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鍾建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鍾建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建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地點之google街道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至
18、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
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另有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可見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