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 洪天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瑞育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1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嗣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並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且經聲請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108年度存字第2108號、108年度訴字第392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於撤回前開訴訟後,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與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情形有別,依上意旨,難認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