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為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青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7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嫌,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局三義分駐所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為0.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7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