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被告邱士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快車道往新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士愷連續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向後方欲變換車道之 陳世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因閃避故減速行駛回原車道,適同向後方有 黃建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急踩煞車不及,追撞陳世宏所駕車輛後車尾,致黃建嚴受有暈厥、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頭面部挫傷合併上排牙齒損傷、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右側第7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士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建嚴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世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11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被告邱士愷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引發肇事;告訴人黃建嚴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嘉俊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