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455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王婷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王婷玉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書足稽,故一併請求。
緣相對人王婷玉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6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975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