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洲被告林萬生被告楊玲玉被告陳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達仁溪口岸際,以徒手撿拾入背包,再搬運至簍子置放之方式,竊得 南田石 4簍(合計340公斤),嗣經警當場查獲。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下稱本案犯行)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前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915號)、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而本院稽諸:(一)被告陳明洲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與林萬生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US號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人一起撿的,有的用手搬,有的則裝入伊所有之飼料袋後,背至車上,而紅色簍子亦係伊所有等語;(二)被告林萬生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人一起撿的,有的用手搬,有的則用伊與陳明洲各自所有之背包背到車上;至於竹竿係原本就放在車上的,倘遇到比較大的南田石,可以先將石頭裝到飼料袋裡,再用竹竿穿過袋子,之後由2個人一起抬到車上,而紅色簍子則係伊與陳明洲所有等語;(三)被告楊玲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人一起徒手用背包撿的,至於紅色簍子則係林萬生所有等語;(四)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係伊等4人一起徒手用背包撿的,再放入車上之紅色簍子內,至於飼料袋則係供防滑使用,放在下面比較不會滑等語;併參酌卷附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案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暨現場照片所呈現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各自處於本案車輛內(即被告陳明洲、林萬生實力支配、管領)之狀態,自足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核均屬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之扣案物,則核各為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所有,且皆係供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關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部分),本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是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1│南田石│不詳│合計│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犯罪所得│├──┼───────┼──┤340├───────────────┼───────┤│1-2│簍子│4個│公斤│陳明洲、林萬生│供犯罪所用之物│├──┼───────┼──┴──┼───────────────┼───────┤│2│簍子│1個│陳明洲、林萬生│供犯罪所用之物│├──┼───────┼─────┼───────────────┼───────┤│3│飼料袋│4個│陳明洲│供犯罪所用之物│├──┼───────┼─────┼───────────────┼───────┤│4│竹竿│1支│林萬生│供犯罪所用之物│├──┼───────┼─────┼───────────────┼───────┤│5│背包│2個│陳明洲、林萬生│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