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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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霖犯竊盜罪,計參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2列「照片6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語。
二、核被告李尚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又查被告未曾因案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被告年逾六旬,端賴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竊取上開物品僅為餬口,且其雙耳失聰,因口腔癌插管無法說話表達,此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司法警察所拍攝照片及被告之女 李晏綾 為被告所書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其他實害,另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或亦稱被告為彼等鄰居,且已罹病,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犯罪情狀,於本件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李尚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里村○○路○段195││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起訖同日時39分止,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利昌機車行」門口││鐵架上,徒手竊取 鐘文榮 所有之鐵製報廢零件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二)、104年1月24日上午4時20分許起訖同日時30分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攤位上,徒手竊取 洪惠 ││文所有之鐵製報廢鐵製水壺與玉米空鐵罐(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去。││(三)、104年1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起訖同日時29分止,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巷○號「信東機車行」旁土││地上,徒手竊取 楊茹鈞 所有之鐵製報廢零件約21公斤(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李尚霖經傳未到,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鐘文榮、 洪惠文 、楊茹鈞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被害人鐘文榮、洪惠文、楊茹鈞等3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指認相片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李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3次犯行,行為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復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此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建請予以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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